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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城区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办法

宜昌城区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办法

(2021年2月24日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宜昌城区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确保城市桥梁、隧道完好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宜昌城区范围内的城市桥梁、隧道的规划建设移交、安全使用、检测维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路、铁路等所涉桥梁、隧道的安全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城市道路中供车辆、行人通行的跨江河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人行天桥等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隧道,是指城市道路中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山岭隧道、水底隧道、下穿通道和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属设施。

  宜昌城区范围内的城市、公路桥梁和隧道,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权责清晰的原则进行确认,报市政府备案。

  第四条  宜昌城区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宜昌高新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宜昌城区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养护维修等资金投入。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宜昌城区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的监督工作;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的监督工作。

  发改、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林业和园林、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宜昌城区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市管理部门举报和投诉。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制度,接到单位和个人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移交管理

  第八条  城市桥梁、隧道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落实安全管理要求。

  第九条  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参与城市桥梁、隧道项目设计、项目竣工验收等环节工作,按照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等要求提出合理意见建议。

  发改部门在城市桥梁、隧道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审批环节,应当召集城市管理、公安部门参与评审。

  第十条  建设单位组织城市桥梁、隧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和养护维修责任人参加,对提出的合理意见建议应当采纳。

  第十一条  城市桥梁、隧道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桥梁、隧道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桥梁、隧道交付使用三个月前,书面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承担该城市桥梁、隧道的安全监管职责。

  第十三条  城市桥梁、隧道交付使用后需移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保修期满三十日前,向养护维修责任人移交设计、施工、养护等相关工程建设资料并办理移交手续;养护维修责任人自保修期满之日起,承担该城市桥梁、隧道的养护维修责任。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中型以上城市桥梁、隧道,应当同步建设符合要求的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信息监控管理系统;小型城市桥梁、隧道应当安装安全监控设施。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信息监控管理平台。各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信息监控管理系统,应当统一接入全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信息监控管理平台。

第三章 安全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制定城市桥梁、隧道限重限高限行等通行措施,在相关城市桥梁、隧道入口处设置相应标志和自动称重、超限车辆应急分流等设施;划定城市桥梁、隧道限高限重等警示区域,告示车辆前方桥梁、隧道限高限重等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城市桥梁、隧道设计、建设等按标准加强监管,确保城市桥梁、隧道符合安全使用管理要求。

  车辆通行城市桥梁、隧道时,应当遵守限重限高等相关规定。

  船舶通过城市桥梁下水域时,应当符合桥梁实际通航净空和宽度要求,遵守国家通航标准、船舶通行等规定。

  第十七条  城市桥梁上、隧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者占用、挖掘桥面和隧道路面;

  (二)驾驶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三)在城市桥梁上垂钓;

  (四)设置户外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五)利用桥梁围栏实施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

  (六)在桥梁上架设污水管、压力大于0.4兆帕(4公斤/平方厘米)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缆和其他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管道;

  (七)在隧道内铺设高压电线和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管道;

  (八)其他损害桥梁、隧道安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范围按下列规定划定:

  (一)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为桥梁下的空间和桥梁主体垂直投影外侧一定距离范围内的区域。其中,跨江河桥梁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五十米范围内的陆域;立体交叉桥、高架桥和人行天桥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的陆域;

  (二)城市隧道安全保护区为在隧道结构外侧五十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九条  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从事采砂、取土、挖掘、爆破、堆土等危及桥梁、隧道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

  (二)堆放或者加工生产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停泊船只;

  (四)其他危及桥梁、隧道安全的行为。

  在保证城市桥梁安全的前提下,城市桥梁下的陆域空间可以用于配建道路、绿化、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等公益性用途,不得用于其他经营活动。临时公共停车场建设单位或经营者应当对桥体及其附属设施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封闭城市桥梁桥下空间或者改变桥下空间使用用途。

  第二十条  在城市桥梁上、隧道内架设各种管线、杆线,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原设计单位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具技术安全意见的,应当委托资质不低于原设计单位的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施工。

第二十一条  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按照“一桥一档、一隧一档”原则建立城市桥梁、隧道技术档案,并在明显位置公示养护维修责任人、管理机构、联系方式、安全保护区范围等信息。

第四章 检测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隧道,其养护维修责任人为城市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或者由同级政府确定,养护维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或者由同级政府确定来源。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城市桥梁、隧道,在经营期限内,养护维修责任人为经营者或其委托的单位,养护维修经费由经营者承担;经营期满后,经检测合格依协议交还同级政府管理。其他城市桥梁、隧道的养护维修责任人为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单位,养护维修经费由所有权人承担;所有权人不明的,由属地区级政府确定养护维修责任人和养护维修经费来源。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城市桥梁、隧道检测评估制度,指导监督养护维修责任人对城市桥梁、隧道进行检测评估。

  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制定养护维修计划,按照养护计划和有关技术规范对城市桥梁、隧道进行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评估。

  城市桥梁、隧道遭遇车船撞击等事故或者地震、洪涝等自然灾害后,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及时开展特殊检测评估。

  第二十四条  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评估机构对城市桥梁、隧道进行检测评估。

  第二十五条  经过检测评估,城市桥梁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险桥梁的、城市隧道存在安全隐患但尚未影响通行的,其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及时变更承载能力等指引标志,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进行加固等处理。

  经检测评估为危险桥梁、隧道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其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处置,并在24小时内向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危及通航安全的,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城市管理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公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公安、林业和园林、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制定城市桥梁、隧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城市桥梁、隧道发生突发事件后,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实施抢险等应急处置。

  第二十七条  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单位作业时,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保障通行安全。

  紧急抢修时,养护维修作业车辆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时间、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设置在城市桥梁上、隧道内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巡查与维护,发生破损、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和补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责任人未按照养护维修计划和有关技术规范对城市桥梁、隧道进行养护、检测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违反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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